【法律释理】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提出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经批准同意被申请人的延期缴纳罚款申请后,其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应自同意延长后的缴纳罚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指导案例一: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黔01行审复2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阳向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晓谦,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证号:15201198920303712。
委托代理人侯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证号:15201201810037852。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鹏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办洒金村一组教育城。
法定代表人钟江莉,校长。
复议申请人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黔西南州鹏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行审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申请执行人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4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请求:一、申请执行人请求依法执行黔市监处罚[201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内容,对被执行人尚未缴纳的88299.25元罚款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本案因执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执行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2019年12月31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被申请人处“2018年度销售额2943308.35元3%的罚款,计88299.25元”的罚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7月6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被申请人作出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方式依法履行义务。目前,催告期已满,被申请人仍未缴纳的罚款88299.25元。
原审查明,申请执行人根据群众举报黔西南州兴义市(含兴义城区和义龙新区)驾驶培训学校涉嫌垄断行业,于2019年4月1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调查询问。2019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涉嫌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违法案予以立案。2019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黔市监处告[2019]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经查被申请执行人与黔西南州兴义市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通过召开会议等主要方式,达成了固定C1照学员收费标准的垄断协议,2019年1月1日起被申请执行人调整了C1照学员收费标准,按《托管协议》规定的C1照学员4800元/人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拟对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18年度营业额2943308.35元3%的罚款,计88299.25元。并告知被申请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9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黔市监处罚[2019]3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处2018年度销售额2943.308.35元3%的罚款,计88299.25元。同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8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被申请执行人。2020年7月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黔市监价催[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方式依法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审认为,申请执行人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黔市监处罚[201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0年1月8日送达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当在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20年10月8日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4日才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不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黔市监处罚[2019]3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一审宣判后,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以“申请人经群众举报查实被申请人与其他具有市场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达成并实施了垄断行为,于2019年12月31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贵州省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市监处罚[2019]32号)并于2020年1月8日送达,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7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黔市监价催[2020]14号),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相关义务。2020年7月9日,被申请人签收催告书后于2020年7月17日向申请人提交《黔西南州鹏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以经营困难、受新冠疫情影响的理由申请延长缴款期限至2002年9月17日。申请人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批准了被申请人的延期申请。申请人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强制执行,系因被申请人提出了延期缴款申请,且已经申请人批准所致。因申请人批准了被申请人的延期申请,履行期限发生了变更,被申请人申请的延长期限届满未履行相应义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过时限,应当准予”等为由,向本院提起复议,请求:1、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行审40号《行政裁定书》;2、准予强制执行《贵州省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市监处罚[2019]32号)。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7日向复议申请人提交《黔西南州鹏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申请缴纳罚款期限延期至2020年9月17日。复议申请人批准同意后于2020年9月14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电子缴款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如期缴纳罚款,被申请人未在缴款时限内缴纳罚款。2020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向复议申请人提交《黔西南州鹏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申请书》,申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申请人未予批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黔市监处告[2019]31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经调查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贵州省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市监处罚[2019]32号),亦告知被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2020年1月8日送达处罚决定书及电子缴款通知书。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作出《贵州省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黔市监价催[2020]14号),并于2020年7月9日送达该催告书及电子缴款通知书。2020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向复议申请人提交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申请缴纳罚款期限至2020年9月17日,申请人依申请于2020年9月14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电子缴款通知书,并告知其缴款时限为30天,被申请人逾期仍未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批准同意被申请人的延期缴纳罚款申请后,其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应自同意延长后的缴纳罚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复议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9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提出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其2020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对其申请应当准予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有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行审40号《行政裁定书》;
二、准予执行《贵州省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市监处罚[2019]32号),即责令被申请人黔西南州鹏程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向申请人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共计88,299.2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静
审判员 黄 晓
审判员 胡应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舟
指导案例二: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黔01行审复1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阳向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晓谦,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证号:15201198920303712。
委托代理人侯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证号:15201201810037852。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黔西南州蓝天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坪东办坝美村新寨组(洒金教育成内)。
法定代表人刘志,校长。
复议申请人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黔西南州蓝天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行审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申请执行人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16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请求:一、依法执行《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市监处罚[2019]30号)、《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黔市监价缴[2020]1号)相关内容,对被执行人尚未缴纳的276177.63元罚款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二、本案因执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被执行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2019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市监处罚[2019]29号),拟处“2018年度销售额10872587.69元3%的罚款,计326177.63元”的罚款。2019年10元11日,被执行人签收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2、2019年12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市监处罚[2019]30号),处“2018年度销售额10872587.69元3%的罚款,计326177.63元”的罚款。2020年1月7日,被执行人签收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3、2020年1月18日,被执行人因经营困难、资金紧缺,向申请执行人递交延期缴款的《申请》,请求分四期支付罚款,延期至2020年12月31日前缴纳完毕,3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6月30日前付80000元,9月30日前付100000元,12月31日前付96177.63元。4、2020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向被执行人作出《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黔市监价缴[2020]1号),同意分四期缴纳罚款“第一期,50000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缴纳;第二期,8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缴纳;第三期,10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缴纳;第四期,96177.63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缴纳”。2020年3月3日,被执行人签收通知书。截止当前,被执行人仅缴纳了第一期50000元罚款未依法履行分期按时缴纳罚款的义务,尚未缴纳罚款276177.63元。5.2020年11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黔市监价催[2020]16号),催告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方式依法履行义务。2020年11月23日,被执行人签收催告书。目前,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仍未缴纳尚未缴纳的罚款276177.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批准被执行人提出的延期缴款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申请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被执行人提出了延期缴款申请,且申请执行人批准了被执行人的申请,行政处罚履行期限发生了变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有合理理由的范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催告后当事人既不履行又不向法院起诉,其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过申请执行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一审宣判后,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以“一、经申请人查实,被申请人与其他具有市场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达成并实施了垄断行为,申请人依职权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贵州省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市监处罚[2019]30号),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二、申请人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强制执行,系因被申请人提出了延期缴款申请,且已经申请人批准所致,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现申请强制执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有合理理由的范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准予强制执行。”等为由,向本院提起复议,请求:1、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行审45号《行政裁定书》;2、指令南明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贵州省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市监处罚[2019]30号)。
另查明,复议申请人根据《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黔市监价缴[2020]1号)载明的内容,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6月22日、2020年9月30日向被申请人出具分期缴款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如期缴纳罚款,被申请人仅缴纳了第一期50000元罚款,其余三期罚款至今均未予缴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提出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签收了复议申请人作出的《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市监处罚[2019]30号),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8日向复议申请人递交延期缴款的《申请》,请求分四期支付罚款,延期至2020年12月31日前缴纳完毕。2020年2月24日,复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于2020年3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黔市监价缴[2020]1号),同意被申请人分四期缴纳罚款,最后一期于2020年12月31日前缴纳。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申请,批准同意被申请人分期缴纳罚款,其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应自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故复议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2月31日,其2020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故一审裁定不予立案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复议申请人可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的期限届满后,再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静
审判员 黄 晓
审判员 胡应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舟
书记员邹黔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