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办法
湘财教〔2014〕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促进义务教育事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小学校财务制度》(财教〔2012〕489号)和国家、省有关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义务教育经费包括各级财政安排的义务教育拨款和义务教育学校依法取得的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等。
第三条 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坚持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和财务管理“校长负责制”,全面落实国家有关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以事业均衡发展和资金使用绩效为导向,全方位规范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支付、采购、监督以及学校财务管理与核算行为,最大限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实行“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建立健全“权责明晰、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注重绩效”的管理机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级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政策,按照各级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和财力状况,积极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组织教育部门编制义务教育学校预算;按规定程序和时间下达教育部门预算控制数和批复教育部门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按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对教育部门、义务教育学校的预算执行、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执行和使用管理情况。
第六条 教育部门根据本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要求和《中小学校财务制度》规定,提出经费投入需求年度计划;组织指导义务教育学校做好预算编制工作,按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预算及时批复到各学校;审核义务教育学校经费用款计划,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经费申请;按规定提出义务教育专项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执行;监督义务教育学校落实预算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对义务教育学校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内部审计,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考核;定期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管理情况。
第七条 义务教育学校实行财务管理“校长负责制”。义务教育学校应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科学编制学校经费预算并严格按预算执行,合理合规合法使用资金;加强资产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设置学校资产台账,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维护资产安全完整;加强会计核算,全面、如实反映并在校内公开学校财务收支情况和资产管理状况,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完整。义务教育学校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财产、财务管理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定期公开公示财务信息,主动接受财政、审计、教育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八条 义务教育学校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定额或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义务教育学校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学校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预算,依法予以保障。
各级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对教师绩效工资和国家规定的津补贴必须足额安排,不得留有缺口。各项社会保障政策中,中小学教职工除文件要求由个人负担部分外,单位负担部分均由财政预算安排。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综合奖励、遗属补助、丧葬补助等,义务教育学校所需资金均由财政预算安排。
各级财政预算要按照国家核定的生均定额标准足额落实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补助,并安排专项经费支持义务教育学校建设发展,确保达到基本办学条件标准。
第十条 义务教育经费预算以校为基本编制单位,实行一个学校一本预算。每所独立设置的学校作为县级教育主管部门的二级预算单位单独编制预算,教学点纳入其所隶属学校统一编制。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预算采用“二上二下”的模式(程序)进行编制。
“一上”阶段,学校根据本单位下一财政年度经费需求和政策依据编制预算建议数上报县级教育部门;教育部门审核汇总本部门预算建议数上报同级财政部门。“一下”阶段,县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力供给情况,预算建议数等下达教育部门预算控制数,教育部门根据有关情况进行调整安排,形成预算控制数并下至学校。“二上”阶段,学校依据预算控制数,对预算进行调整,形成预算草案并上报教育部门;教育部门重新审核汇总后上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下”阶段,县级财政部门向教育主管部门正式批复年度预算,预算批复需明细到学校等二级预算单位,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复学校预算。预算编制过程中教育主管部门、乡镇中心校(含其依托设置的乡镇学校、中心小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应落实组织指导、汇总审核职责,但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代编学校预算。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复学校预算时必须采用正式规范的文本,不得采用电话告知、电子表格等非正式形式。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学校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预算,规范办理收支事项,加强预算执行管理。
预算执行中,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因国家政策或者事业计划有较大变化,确需调整的,义务教育学校应当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义务教育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编报年度决算及决算说明,由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义务教育学校以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各地要依法落实学校会计核算法人主体地位,建立健全与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制度相适应的会计核算模式。
原则上每所独立设置的学校均应实行独立核算,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无法独立核算的,可采取“集中记账,分校核算”的过渡模式,由县级财政和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代理机构集中代理学校记账,但代理机构不得改变学校财务管理权,不得保留或设立实有资金账户。实行过渡模式的县要明确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制定取消教育集中核算中心等代理机构的时间表,确保过渡期满后全面实行学校独立核算。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十五条 义务教育学校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严禁设立“小金库”,严禁账外设账,严禁公款私存。
义务教育学校学生食堂实行单独核算。年末,抵消义务教育学校与本校食堂内部往来后,将学生食堂收支净额并入学校收支总账反映。食堂结余款项滚动使用,统一用于改善学生伙食,不得用于学校教职工福利、奖金、津贴等支出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学校组织收入应当合法合规,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按照收入管理的要求,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十七条 义务教育学校一律不得举借债务,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同级人民政府也不得以发展义务教育的名义要求义务教育学校举借债务。
第十八条 义务教育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标准,按照预算批复的支出项目和规定的标准执行。各项支出要据实列支,人员经费、公用经费、项目经费不得混用。
第十九条 义务教育学校人员经费严格按照国家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政策、学生资助政策规定使用,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出台和发放除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津贴、补贴和福利。
第二十条 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是指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在教学活动和后勤服务等方面开支的费用,具体开支范围包括:教学业务与管理,教师培训,实验实习,文体活动,水电、取暖,交通差旅,邮电,学生与校园安全、寄宿生管理、仪器设备、图书资料购置以及房屋、建筑物和仪器设备的日常维修维护,校园绿化美化等。公用经费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基本建设、大型维修改造(具体界定标准由各县明确)、偿还债务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集中、调剂、挪用、截留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
乡镇一级不得保留独立的教育行政管理机构,对负责乡镇有关教育教学业务管理的乡镇中心学校,县财政要单独安排公用经费保障其运转,严禁统筹挤占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从上级部门取得的义务教育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有关管理办法的要求合理分配、科学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或挪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各义务教育学校从财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并接受财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义务教育经费拨付要按同级财政部门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执行,进一步减少中间环节,规范和简化资金拨付程序,及时、快捷拨付到位,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和高效。
第二十四条 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中用于购买货物、工程、服务等项的支出,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并在学校年度收支预算中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五条 义务教育学校专项资金中达到同级财政规定的财政投资评审项目额度的支出,必须编制项目预算、结算、决算并进行财政投资评审。未经同级财政投资评审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实施和拨付款项。
第二十六条 义务教育经费实施绩效管理。县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教育部门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和指标体系,充分利用绩效评价成果,提高预算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义务教育学校财务收支活动,必须自觉接受财政、教育、审计、物价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检查。义务教育学校要依法进行财务公开,根据财政预算信息公开的要求,逐步公开义务教育学校经费收支信息。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监督检查有关规定,分年度制定义务教育学校财务收支监督检查工作计划,采取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经费管理使用监督。教育部门要健全和优化义务教育经费监管机制,组织开展义务教育学校资金使用绩效考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建立健全经常性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机制,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分配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的重要因素。市州财政、教育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加强对所辖县市区的监督指导,提高义务教育经费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和义务教育学校在经费预算管理和使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办幼儿园(所)、非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高级中学的经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有关部门对市州、县市区教育工作目标考核和督导评估检查,涉及义务教育学校经费管理相关内容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此前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制定的相关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