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秩序类】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废止)


 

(2020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修订)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指导释义:

对6种不公平格式条款认定的有关解读

从违法条款公布的反馈来看,已经有很多餐饮企业自觉纠正了有关行为,也有一些企业来电询问相关细节。为方便餐饮企业和社会公众理解和执行,现解释如下:

一、“如甲方需减少订席数,须提前十五天告知乙方,否则乙方将按原订席数全额收费。”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那么消费者减少订席数量且未如约告知的,餐饮企业收取必要的违约金是合理的。

但餐饮企业收取违约金的行为不能超出合理限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意味着餐饮企业不区分实际损失大小,统一按照原订席数全额收费的做法,超过了受法律保障的违约金比例,也使餐饮企业的实际付出与收益不成正比。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

二、“请保管好自己的物品,谨防被盗,丢失本店概不负责。”或“公共场所请您携带好您的随身物品,如有丢失自负。”

消费者在餐厅应当尽到审慎义务,妥善保管自身财物。公安部门从风险防范角度进行的安全提示,对于防范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积极的作用,工商部门非常赞同。但餐饮企业不得以此为由免除自身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于消费者在餐厅丢失物品的情况,应当先对具体责任进行合理界定,如果消费者对财物丢失有责任的,要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是餐饮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失,餐饮企业就不能免除相应责任。那么,使用诸如“概不负责”或“责任自负”这样的绝对化用语,就构成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

三、“餐厅有权接受或拒绝顾客自带酒水和食品。如果顾客不接受餐厅建议将被视为自动放弃食品卫生投诉权利。”

市场管理部门支持消费者选择安全、放心的餐厅享受优质的就餐服务,并不意味着提倡消费者到餐厅消费时自带食物。

需要注意的是,餐饮企业不能以消费者不听建议自带部分食品为由,免除其在全部就餐服务过程中的食品安全保障义务,更不能剥夺消费者依法投诉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5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食品安全法》也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因此,餐饮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消费者的投诉权利设置障碍。

四、“消毒餐具工本费一元”或“消毒餐具另收费”。

消费者到餐厅就餐,与餐饮企业间等于签订了一份就餐服务合同。服务享受者是消费者,服务提供者是餐厅。为消费者免费提供餐具,是餐厅应当履行的义务。餐具消毒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没有直接向消费者收取费用的权利。《食品安全法》第27条规定:“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可见向消费者提供消毒餐具,是餐饮企业的法定义务,其也应当承担消毒餐具产生的费用。至于消毒工作具体是由餐饮企业自己承担,还是外包给消毒企业完成,是餐饮企业的自身行为,餐饮企业不应当把相关费用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当然,如果餐饮企业在提供免费消毒餐具同时,又提供收费消毒餐具,由消费者自行选择以满足个性化要求,亦属合理市场行为。

五、“禁止自带酒水。”

餐饮行业是充分自由竞争的行业,但这并不意味着在餐饮行业中就不存在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设定不公平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特别是当某一行为成为行业内主要企业共同执行的潜规则甚至明规则时,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就容易受到侵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消费者不仅有权选择在哪一家餐厅就餐,在同一家餐厅也有权选择具体的商品和服务内容。以禁令形式拒绝与消费者就酒水问题协商,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六、“包间最低消费xx元。”

餐饮企业设置包间最低消费,属于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第10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设置最低消费的行为,排除了消费者选择消费数量、消费金额的权利,也容易产生浪费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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