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类】设定最低消费额、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的应予处罚


法律释理

……一、餐饮经营户在没有告知就餐消费者的情况下,向消费者收取了不应收取的餐具费,其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条件的餐具,不得设定最低消费额,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不得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的规定,构成收取不合理费用的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指导案例一: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鄂1122行审495号

……申请人红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迎宾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吴怀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明、张文胜,该局干部。

……被申请人红安县某某湘菜馆,经营者王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红安县城关镇沃尔玛盛地广场3号楼。

……申请人红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红安县某某湘菜馆作出的红工商处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就本案所作行政处理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日,申请人12315申投诉(举报)中心接到消费者的投诉举报,称本县餐饮业“梁记粥铺、彭厨、湘西部落、简朴寨”等经营户,在没有告知就餐消费者的情况下,向消费者收取了不应收取的餐具费,其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工商部门查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核实投诉举报情况,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8年11月7日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名为“红安县某某湘菜馆”进行现场检查,幷随机提取了就餐消费者已消费结账的清单2张,清单的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7日,结账单编号分别为:2018110620074413734335760013、2018110619105213734335760012,两张结账单上均显示被申请人以1元/套的价格向就餐消费者收取了餐具费。被申请人涉嫌向就餐消费者收取了不合理费用的行为,据此,申请人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经查,2018年3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转让的方式在“参谋天下”原投资人手中接手“参谋天下”,取得“参谋天下”的经营权。并于2018年3月22在红安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名称更名为“红安县某某湘菜馆”,2018年3月底开业经营。被申请人在经营期间,自2018年9月份至2018年11月份以10元/件的价格从红安县鑫芝洗涤配送中心采购消毒餐具300件,每件消毒餐具内共有15套消毒餐具,合计4500套,采购消毒餐具费用共计3000元。被申请人向就餐消费者收取1元/套餐具费,2018年9月份至2018年11月份共计向就餐消费者收取餐具费4500元,应向税务机关纳税212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向就餐消费者收取餐具费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条件的餐具,不得设定最低消费额,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不得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的规定,构成了收取不合理费用的行为。申请人于2019年1月22日、3月12日、9月12日分别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红工商听字[2019]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红工商处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红市监催字[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同时告知了被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以及到期如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复议和起诉也未按时履行行政机关所规定的义务,故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因红安县机构改革,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9年4月更名为红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依据《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设定最低消费额、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向就餐消费者收取餐具费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法律、法规,申请人红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相关行政法律文书,被申请人签收并未提出异议。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故红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出的红工商处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该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原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红工商处字[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李平辉

审判员  曾志斌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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