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类】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法律释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二、向消费者收取炭位费的行为应当属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上诉人没有明示或告知消费者收取炭位费,也没有标明收取炭位费的价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指导案例一: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黑03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桂珍,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松楠,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址鸡西市鸡冠区和平北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何风义,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晓新,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代理人杜欣龙,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军,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科副科长,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

……上诉人邓桂珍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2行初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楠,被上诉人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负责人张晓新及委托代理人杜欣龙、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邓桂珍在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塔小区二组团1-门市-22号从事烧烤店经营,经营期间该店实际一直由其子王喜超管理经营。2017年1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邓桂珍取得“鸡西市鸡冠区森源金爱烧烤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7年1月5日,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申诉举报中心分别收到投诉“金爱烧烤收炭位费”的举报电话,2017年1月11日,鸡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邓桂珍的儿子王喜超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接到通知书之日起立即改正“在消费者用餐后向消费者收取消毒餐具费及炭位费”行为。2017年3月6日,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消费者匿名举报电话,反映“在金爱烧烤用餐结账时,收取其4元钱碳位费”问题。遂于2017年3月8日派工作人员到鸡西市鸡冠区森源金爱烧烤店进行现场调查,提取了该店电脑中存储的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8日销售汇总表,其中显示上述期间内按每位1元的标准,向消费者收取“碳位费”共计24986元,同时提取该店的点菜单中无“碳位费”项目。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收取“碳位费”的行为涉嫌违法,于当日立案,并做进一步的调查,并于2017年3月8日向邓桂珍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收取消费者碳位费行为”。同时经研究拟对邓桂珍进行行政处罚,遂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应享有的权利向邓桂珍进行了告知。邓桂珍提出听证申请,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3月31日组织了听证。后经审批,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于作出当日送达给了邓桂珍。邓桂珍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原告邓桂珍关于“碳位费”不属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的辩解不能成立。《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公示等方式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应当用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邓桂珍在经营餐饮行业期间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服务时,没有向消费者明示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碳位费”价款;且该费用属于邓桂珍向消费者提供烧烤食品时所需的加工费用,该加工成本应包含在其向消费者提供的点菜单中标注的食品价格中;但其却在消费者就餐后结账时另行单独向消费者收取,明显属于不公平、不合理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行为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交易原则,及《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并依据《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关于邓桂珍提出其行为不违反安全保障原则和法律保护原则的辩解,本院认为收取“碳位费”行为不涉及安全保障和法律保护问题,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邓桂珍违反上述两个原则的认定确属错误,但该错误认定不影响对邓桂珍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最终结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桂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桂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规依据规定加工成本应当包含在食品价格中。一审认定不属行业惯例,如果加工成本含在食品价格中,那酒水的卖价都高于进价,医院的注射药品、点滴管、护士人工费都单独计费,出租车也单收一项燃油附加费。分项计费与综合计费两种方式都是商业惯例,分项计费就属不合理行为,于法无据。没有法规依据规定不许商家各项单独计费。二、原审错误认定处罚程序合法。原审没有就处罚权的自由裁量情节进行论述。《处罚决定书》记载为“造成一定社会不良影响,建议从重处罚”,《答辩状》记载为“有权处罚与社会不良影响无关”。庭审中行政机关就此回答的几个考量情节,在其提供的证据中根本就没有记载。庭审出现的考量情节,违反有证在先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撤销鸡工商处字[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经营的烤肉店,菜单上的商品价格,按照约定是指可以食用后的价格,而非原材料价格。一审判决认定炭位费属于邓桂珍向消费者提供烧烤时所需的加工费用并应包含在其向消费者提供的点菜单中标注的食品价格中是正确的。上诉人把炭与原材料割裂开单独计算,单独突出炭的属性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必要调查、审批、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听证等必要程序,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所称的“碳位费”的“碳”系笔误,应为“炭”,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公示等方式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应当用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邓桂珍向消费者收取炭位费的行为应当属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上诉人没有明示或告知消费者收取炭位费,也没有标明收取炭位费的价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炭作为烤肉的加工成本,没有法规规定加工成本应当包含在食品价格中,也没有法规规定不允许单独计费的主张。上诉人经营烧烤店多年,店内一直未向消费者收取过炭位费,直至2016年3月15日《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实施后,不允许经营者收取餐位费后,从2016年12月31日起,上诉人开始向消费者按位收取1元的炭位费,上诉人同样的数量炭根据实际就餐人数不同,卖的价格也是不同。因此,上诉人收取炭位费违反了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无理由按最高处罚标准对其作出处罚的主张。被上诉人根据《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裁量范围内作出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邓桂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涛

审判员  刘思凯

审判员  田晶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白小琪

书记员  贾天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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