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决:职业打假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释理

……一、在短时间内购买相同或相似的若干件商品并分别提起诉讼的,由于该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拆分诉讼的行为,以期获得多份惩罚性赔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商品标签瑕疵认定,但保质期标注错误不属于食品的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

……三、(2021)最高法民申5274号已经明确认定,食品虚假低标脂肪含量不是标签瑕疵。

 


指导案例一:

陈洪东、无穷食品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洪东,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钱东镇上浮山村沙园。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上海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民族大道分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购物中心负二层。

……负责人:许敏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楼。

……法定代表人:方晓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青云街18号万达商业广场。

……负责人:许敏勇。

……再审申请人陈洪东因与被申请人无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穷公司)、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民族大道分店、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洪东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与(2020)桂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同案不同判。申请人的两次购买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案涉食品的批次亦不同,两者不构成重复购买。(二)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购买索赔行为是不诚信的,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实际上是以消费购物动机作为理由来否定申请人的消费者资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三)无穷公司知假卖假。无穷公司因案涉食品于2020年1月被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却继续在其他地方兜售案涉食品,后于2020年6月被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告,存在主观恶意。陈洪东再审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二)判令无穷公司向陈洪东支付赔偿金1000元、检测费130元;(三)判令沃尔玛民族大道店和沃尔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三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无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对案涉食品的法律事实认定略有偏差,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首先,无穷公司下架案涉食品,并及时纠正营养标签,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其次,即使标签标识违法,也只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无穷公司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二)在案涉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情况下,陈洪东作为职业打假人,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20)桂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353号判决)支持陈洪东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2020)桂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354号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是否妥当。

……陈洪东主张,1353号判决和1354号判决同案不同判,其两次购买行为不构成重复购买,分别起诉并非不诚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精神分析,在短时间内购买相同或相似的若干件商品并分别提起诉讼的,由于该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拆分诉讼的行为,以期获得多份惩罚性赔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陈洪东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和2019年12月27日在沃尔玛民族大道店购买不同批次的同一案涉食品,后于2019年12月30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两次购买的案涉食品分别提起诉讼,并主张惩罚性赔偿金。陈洪东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金已经在1353号判决中得到支持,1354号判决在二审法院另查明部分中亦强调这一点,故两案不属于同案,1354号判决不再支持陈洪东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陈洪东主张二审法院系以消费购物动机作为理由来否定申请人的消费者资格。事实上,1354号判决明确认定陈洪东系消费者,该主张不成立。陈洪东还主张,无穷公司知假卖假,存在主观恶意。经查,1354号判决不支持陈洪东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系因该诉讼请求已在1353号判决中得到支持,与无穷公司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无关。

……综上,陈洪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洪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夏冰

审判员  于 明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郭嘉莹

 

 

指导案例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3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色安全农产品物流信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号玉泉大厦10层1001B号。

……法定代表人:徐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男,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星,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无棣县。

……原审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9号一、二层。

……负责人:胡炜,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中鼎北路1号2层229室。

……法定代表人:许少川,总经理。

……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知,男,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绿色安全农产品物流信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凤星、及原审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以下简称物美公司惠新西街店)、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于凤星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我公司委托生产的涉案产品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2.我公司不存在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3.涉案商品属于标签瑕疵,我公司依法履行了查验义务。

……于凤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绿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食品虚假延长保质期、虚假低标脂肪含量,绿农公司无法提供涉案包装食品真实的保质期及合格证明,充分证明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影响食品安全,不是标签瑕疵。(2021)最高法民申5274号已经明确认定,食品虚假低标脂肪含量不是标签瑕疵。绿农公司作为委托生产者依法承担生产者的相应法律责任,需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生产者无论是否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均需承担赔偿责任。京石市监食罚字(2020)1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绿农公司无法提供食品合格证明、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故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物美公司、物美公司惠新西街店述称,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于凤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绿农公司、物美公司、物美公司惠新西街店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共同赔偿于凤星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7日20时30分,于凤星于物美公司惠新西街店购买缤纷田园扁桃仁一盒,小票显示商品名称为“扁桃仁BZ(盒)”,并支付价款29.9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商为清远市清新区太平天明土特产加工厂(以下简称:太平天明加工厂),经销商为绿农公司。

……另查,于凤星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被告物美公司惠新西街店、物美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张其2018年2月7日在物美公司惠新西街店、物美公司处购买的180盒“原色开心果BZ”的货款返还及十倍赔偿,2020年8月2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京03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于凤星返还货款的诉请并驳回了其他诉请。后于凤星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京民申5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于凤星的再审申请。上述案件中的涉案商品标识与本案商品标识一致。经询问,于凤星表示其在物美公司惠新西街店、物美公司处购买了两盒缤纷田园扁桃仁(含本案涉案产品),另一盒购买时间为2018年2月9日8时27分。法庭向其释明,如其虚假陈述,对于其另行主张的产品不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进行处理。

……2020年5月2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绿农公司做出京石市监食罚字[2020]1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以下事实并对绿农公司做出相关处罚:你单位经营的缤纷田园原色开心果、缤纷田园笑口扁桃仁、缤纷田园扁桃仁、缤纷田园开心果……上述产品标签均标示有“保质期:12个月”,与食品原材料质保期一致。但上述四种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是分装日期,并非原材料的生产日期。喜尔香公司仅对上述四种食品进行分装仅对上述四种食品予以分装,并非进行再加工等工艺,且喜尔香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显示其只具有烘炒类分装资格。综上,你单位经营的以上产品不符合《卫生部关于食品分装加工及分装食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0号)中规定,属于经营标注虚假保质期的食品,另查,你单位无法提供涉案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及其他合格证明,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属于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020年10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物美公司惠新西街店做出(京朝)市监食罚[2020]28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并做出相应处罚:我局于2018年4月12日、5月11日、7月9日、9月7日分别向标签标注的生产企业太平天明加工厂所在地监管部门发函协查,并于2018年10月8日收到回函,称该生产企业自2017年10月起开始停业,期间没有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涉案产品非其生产。2019年10月18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材料,称涉案产品为其总部的下属子公司绿农公司采购后,委托喜尔香公司分装生产,故实际生产商为“委托方:绿农公司,被委托方:喜尔香公司”,而并非标注的“太平天明加工厂”……我局认定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生产厂家(脂肪含量不符),标注虚假保质期、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也未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缤纷田园原色开心果、缤纷田园笑口扁桃仁、缤纷田园扁桃仁”。绿农公司、物美公司惠新西街店、物美公司表示于凤星所购买的产商品属于以上所查处产品的同批次商品。

……另查,物美公司惠新西街店系物美公司的分公司。庭审中,绿农公司、物美公司惠新西街店、物美公司表示原材料系太平天明加工厂向案外人供货,物美公司向案外人采购后交付绿农公司进行分装,后绿农公司委托喜尔香公司进行分装。

……一审法院认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于凤星提交的证据购物小票、支付记录、商品照片可以证明其在物美公司惠新西街店购买了一盒缤纷田园扁桃仁的事实,于凤星与物美公司惠新西街店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法院认定绿农公司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是根据于凤星提交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并非标签标注的生产商生产,涉案产品生产商、保质期标注有误,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保质期标注有误不属于商品标签瑕疵;二是依据(京朝)市监食罚[2020]28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已查明事实,法院认定绿农公司系涉案产品的委托生产者,其应当承担生产者责任,物美公司惠新西街店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其应当承担销售者责任;三是(2020)京03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物美公司惠新西街店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已经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四是经询问,于凤星坚持要求绿农公司、物美公司惠新西街店、物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表示如果不能共同赔偿,由法院选择其一进行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绿色安全农产品物流信息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于凤星1000元;二、驳回于凤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涉案产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及绿农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于凤星购买涉案食品的行为发生于2018年2月,故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标签是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最直接的方式,消费者可以借助标签来了解食品名称、食品原料、保质期以及生产厂家等情况,在此基础上进而对是否购买食品和购买何种食品做出理性的选择。本案中,根据于凤星提交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涉案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商与实际生产厂家不一致,且该食品标签标注的保质期比该食品实际保质期长,属于标注虚假保质期的行为;绿农公司作为实际生产商无法提供涉案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及其他合格证明,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故一审法院认定绿农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正确。绿农公司上诉称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绿农公司上诉称涉案商品属于标签瑕疵,但保质期标注错误不属于食品的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故一审法院判决绿农公司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绿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绿色安全农产品物流信息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磊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 悦

法官助理  孙雅丹

书 记 员  邓文静

 

 

指导案例三: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1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镇××村××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城区秋联粮油批发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清沙大道桐油村辖区A区8栋首层11-12号。

……经营者:黄秋联。

……上诉人刘佳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秋联粮油批发店(以下简称秋联粮油批发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2)川118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秋联粮油批发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秋联粮油批发店向刘佳退还货款1,0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秋联粮油批发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佳于2021年11月9日在秋联粮油批发店经营开设的惠农网平台店铺购买的当归、枸杞、姜母糖是没有生产许可、没有生产日期、没有产品保质期的三无产品,未标注不适用人群、最大食用量。根据法释(2013)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经营者应当交付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对涉案食品符合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案涉产品系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未依法标注净含量、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秋联粮油批发店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一审认定刘佳在一审法院有多起网络合同纠纷且购买明知商品存在问题仍然购买,因此认定刘佳以此谋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刘佳在法院确实有多起合同纠纷,但刘佳每次购买产品时,经发现产品均为三无产品,使刘佳权益受到侵害,故以诉讼方式维护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刘佳以此谋利没有事实依据。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就是消费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退还货款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对双方争议的赔偿事实没有查清,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没有查清,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

……秋联粮油批发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案涉产品属于散装食品,不适用相关预包装食品的规定,刘佳为职业打假人在一段时间内向不同商家购买了大量类似商品,其请求不合理、不诚信,不应该支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秋联粮油批发店向刘佳退还货款1,000元;2.秋联粮油批发店支付刘佳三倍赔偿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秋联粮油批发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11月9日,刘佳在秋联粮油批发店开设的惠农网店订购当归枸杞姜母糖40瓶,单价25元,共支付1000元。秋联粮油批发店通过运单为80425238375号的百世快递,邮寄至刘佳确认的地址: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路××号××栋××单元××号××。收货后,刘佳称其家人食用后发生不适,即到药店购药治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后,刘佳发现所购买产品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生产许可、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于是认为所购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与秋联粮油批发店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并承担十倍赔偿。但是,秋联粮油批发店认为刘佳所购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质量问题,不予十倍赔偿。双方协商无果,由此发生纠纷。诉讼中,刘佳仅要求秋联粮油批发店支付三倍赔偿金。

……另查明:

……1.根据刘佳居民身份证记载,其系四川省洪雅县××镇××村××组居民,2021年1月18日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3民初5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亦明确确认刘佳住所地系四川省洪雅县××镇××村××组;

……2.2020年11月19日,刘佳以购买本案类似“三无产品”向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起诉,2021年3月8日,洪雅县人民法院以(2021)川1423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其十倍赔偿的请求;

……3.2021年1月10日,刘佳以居住地为四川省峨眉山市××镇居民身份,向相关网店购买了本案类似无正常标识“三无产品”,于2021年5月1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21年6月18日,在该院庭审中经法庭调解结案;

……4.2021年12月上旬,刘佳又以居住地为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阳光维多利亚16栋2单元405号(庭审中陈述为10栋2单元404号,但未举证证实。)的居民身份,以购买了本案类似无正常标识“三无产品”为由,向该院提起18件类似民事诉讼案;

……5.上述多起买卖关系中,刘佳多以电商、刘总的名称进行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问题为:1.刘佳是否为职业打假人及正当生活消费者;2.本案涉产品是否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是否适用预包装产品法律法规规定;3.本案是否应当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秋联粮油批发店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

……1.关于刘佳是否为职业打假人及正当生活消费者的问题。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刘佳本系四川省洪雅县××镇××村××组常住居民。2021年3月8日,其以居住地消费者身份购买本案类似无正常标识产品起诉获得十倍赔偿金后,又以通过变更居住地至四川省峨眉山市××镇的方式,购买本案类似无正常标识产品为由,于2021年5月11日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该案被告返还购物货款1796元,赔偿17960元。在2021年6月18日庭审中,经调解,双方达成由该案被告支付刘佳购物货款、赔偿款共计15000元调解协议。再之后,又以通过变更居住地至峨眉山市绥山镇阳光维多利亚16栋2单元405号的方式,先后于2021年11月前后18次购买本案类似无正常标识产品为由,分别于2021年12月3日、12月8日向该院相对集中提起18件退款退货十倍赔偿的诉讼案。虽然刘佳自称其职业为电商、从事柑橘销售、在九里镇“四哥水产”经营部从事酒席配送工作,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并且,刘佳在多起购物中均以购货商刘总的身份从事网络购物交易。本案纠纷发生后又以“广东省律师协会”为微信标志进行索赔。同时,刘佳在短时间内18次购买类似产品,收到货后即无例外的在短时间内联系商家协商退货赔偿,该行为已经严重有违正常生活消费常理。虽然我国并无职业打假人这个职业,但在社会经济交往中已经出现类似个人甚至群体,已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职业打假人的称谓已经被社会公众所认同。刘佳的上述行为,已经具备了职业打假人的全部特征,已严重偏离了一般正当生活消费者的表征。因此,秋联粮油批发店抗辩刘佳系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正当消费者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该院予以采信。但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的意见,可以确认在食品、药品销售领域,是否属于职业打假人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和法律适用,关键要看是否存在食品、药品安全质量问题。

……2.关于本案涉产品是否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是否适用预包装产品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

……虽然本案所涉商品无生产厂家、生产许可、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识,但刘佳并未提供本案产品存在安全质量问题以及对其造成损害结果的证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仅能证实案涉产品存在标识标签瑕疵问题。因此,秋联粮油批发店抗辩刘佳不能证明本案涉产品存在安全质量问题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涉产品是否适用预包装产品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虽然秋联粮油批发店辩称本案涉产品系手工产品、散装食品。但是,从庭审中观察本案涉产品包装看,该产品已运用封闭容器包装,且本案涉产品包装上对产品功效进行了描述,对产品配料进行了标注,对禁用人群进行了提示。在销售平台介绍中,秋联粮油批发店也明确标价为每瓶25元。因此,秋联粮油批发店抗辩意见明显自相矛盾,秋联粮油批发店抗辩本案产品不适用预包装产品法律法规规定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

……3.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秋联粮油批发店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解除合同、退货退款。虽然无证据证实,且刘佳亦承认双方在达成买卖合议时并未对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约定,但是,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涉产品包装上未依法标注生产厂家、生产许可、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第(一)(三)(四)(六)(八)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六)贮存条件;”“(八)生产许可证编号;”及《食品标签标识禁止性规定》“食品标签、标识不得与包装物(容器)分离”“必须标示厂名、厂址”“必须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规定。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项“(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等规定,刘佳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包装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秋联粮油批发店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该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自秋联粮油批发店收到该院送达的本案起诉书之日起解除,双方分别退货退款。

……关于秋联粮油批发店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274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精神分析,消费者在短时间内购买相同或相似的若干件存在标签瑕疵的商品并分别提起诉讼的,由于该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拆分诉讼的行为,以期获得多份惩罚性赔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裁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加之刘佳在购买案涉食品时已经知晓产品存在标识瑕疵,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涉产品存在安全质量问题,因此,秋联粮油批发店抗辩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佳要求三倍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刘佳与秋联粮油批发店双方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刘佳依约支付了货款,秋联粮油批发店理应当按约定提供合格产品。秋联粮油批发店提供了不符合包装标识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刘佳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当然,在我国进入高质量发展新时代的背景下,打击违法假冒伪劣产品,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已经成为全社会公民的光荣义务和责任,因此,刘佳的打假行为仍然值得赞扬。但是,刘佳在明知案涉产品存在标签标识瑕疵,也未举证证实存在安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实造成其受害损失的情况下,在短时间内购买相同或相似的若干件存在标签标识瑕疵的商品并分别提起诉讼,以期获得高额惩罚性赔偿金,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造成了国家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刘佳要求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秋联粮油批发店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由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刘佳与秋联粮油批发店买卖合同关系,秋联粮油批发店退还刘佳货款1,000元,刘佳同时返还秋联粮油批发店姜茶当归枸杞姜母糖40瓶,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刘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刘佳已预交),由刘佳负担13元,秋联粮油批发店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除确认一审已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案涉产品由塑料圆筒盒包装盛放,圆筒顶端由金属盖密封。圆筒外壁贴有纸质标签,内容为:当归枸杞姜母糖德福堂纯手工制作配料:当归、红枣、桂圆、枸杞、姜、古红糖功效:驱寒除湿,防治风寒、感冒、预防流感,对女性具有很好的补血、活血、暖宫、调经效果,胃功能弱者多喝还可以去除胃寒,暖胃!同时黑糖含有黑糖蜜,对淡化色斑和抗衰老有显著作用。孕妇,生理期,高血糖者忌服。

……以上事实有订单详情相关照片、案涉产品实物照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产品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二、案涉产品是否符合法律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三、秋联粮油批发店是否应向刘佳承担三倍赔偿金3,000元。

……一、关于案涉产品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案涉产品由塑料圆筒盒包装盛放且用金属盖密封,完全符合上述预包装食品的内涵,其属于预包装食品,秋联粮油批发店认为案涉产品系散装食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关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法律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第4.3条关于标示内容豁免的规定,该条规定了两种标示内容豁免的情形:一是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二是当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可以只标示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者(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秋联粮油批发店在案涉预包装产品标签上只标示了名称、配料、禁忌,没有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符合法律和国家标准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三、关于秋联粮油批发店是否应向刘佳承担三倍赔偿金3,000元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仅存在不造成消费者误导的瑕疵的,消费者不得要求惩罚性的赔偿金。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应主要是指形式上的瑕疵,例如英文大小写错误、中文繁体简体适用不当、书写或者印刷瑕疵等,而非内容上的问题,不包括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示基本信息的情况。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即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不属于标签、说明书瑕疵,生产经营者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三、案涉产品标签缺乏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保质期等基本信息,显然不属于标签瑕疵的范畴,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条款所规定的免责条件,秋联粮油批发店应当向刘佳承担惩罚性的赔偿金。第四、关于刘佳是否为职业打假人对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无影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的意见,上述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故刘佳是否属于职业打假人并不影响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综上,秋联粮油批发店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刘佳主张赔偿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佳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秋联粮油批发店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认定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2)川1181民初100号第一项,即“解除刘佳与清远市清城区秋联粮油批发店买卖合同关系,清远市清城区秋联粮油批发店退还刘佳货款1,000元,刘佳同时返还清远市清城区秋联粮油批发店姜茶当归枸杞姜母糖40瓶,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2)川1181民初100号第二项,即“驳回刘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清远市清城区秋联粮油批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佳赔偿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均由清远市清城区秋联粮油批发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晓兰

……审 判 员 童渝婷

……审 判 员 刘一铭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君

……书 记 员 张雨诗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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