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7-2-373-001
曾某诉陈某友、南川区丰某农副产品加工厂产品责任纠纷案
——惩罚性赔偿中个人和家庭生活消费需要合理范围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产品责任 生活消费需要范围 司法建议 地方特色产业保护
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并请求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不符。人民法院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关于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在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时,应当综合考量食品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24日,原告曾某在被告陈某友处购买了被告南川区丰某农副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某农副产品加工厂)生产的45件(900斤)鲜竹笋(保质期10个月),每件单价人民币200元(币种下同),合计9000元。曾某将其中一袋鲜竹笋送至重庆市某检验检测研究院对二氧化硫残留量进行检测,结论为9.94g/kg,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曾某起诉陈某友及某农副产品加工厂,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曾某还于2023年10月21日购买了100件(800斤)干竹笋(已另案起诉),2023年12月22日购买20箱干竹笋(已调解),均分别送检。曾某陈述所购鲜竹笋系为2024年春节其父亲80岁寿宴所备,干竹笋系为赴寿宴亲友的回礼所备,但因故未实际操办宴席,曾某的陈述均未提交证据。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以曾某作为原告的类似产品责任纠纷的案件有68件,其中在陕西地区的法院判决中认定曾某为职业打假人。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了解到该案背后不仅关乎食品安全、还关乎数百万计笋农生计和全产业从业者的切身利益,若仅止于个案办理,可能引起职业索赔人持续诉讼影响当地竹笋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对案涉竹笋作为地理标志产品所具有的特定质量、声誉和特性造成打击,丧失其作为地理标志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和品牌溢价性。故向生产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建立健全跨部门合作机制,加快生产工艺提档升级产品迭代,高效利用案涉竹笋拥有地理标志的优质资源,结合乡村振兴大背景推动竹笋产业集中化、产业化和标准化发展。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接受全部司法建议,并着力以维护消费者和笋农利益为出发点,整合多部门力量,深入合作社等一线提供服务,鼓励推广竹笋保鲜的工艺升级,并计划在设备运用、运输、销售等方面提供政策资金扶持,推动食安有保障、产业增效益、笋农得实惠。南岸区人民法院同时向生产者某农副产品加工厂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加强对产品的质量检测、品质控制,加强加工方式的转型升级。某农副产品加工厂回复已经开始与科研机构合作,提档升级加工工艺,严格落实生产过程中的品控要求,提升产品品质。
南岸区人民法院在发出司法建议后,考虑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是为保护食品安全和促进食品行业发展创造良好法治环境,既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又要保护拥有地理标志的地方特色产业持续健康发展,规制恶意高额索赔,综合以上因素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2024)渝0108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农副产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曾某货款7200元,并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十倍赔偿原告曾某2000元;二、被告陈某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曾某货款1800元。宣判后,曾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日作出(2024)渝05民终56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曾某是否为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二是某农副产品加工厂是否应当退还货款并以全部货款为基数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一、关于曾某是否为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问题
曾某在短时间内就同类产品重复购买、多次检测,购买数量远超日常生活所需,虽然曾某陈述其购买案涉产品以及另案的干竹笋系为了在春节期间给自己的父亲举办 80岁寿宴,但不仅没有举示证据,而且在没有确定是否举办寿宴、没有确定赴宴人数、没有计算所办席数、距离春节尚有几个月时就开始采购寿宴所需菜品并采购回礼,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综合考虑曾某的行为与目的,再结合曾某之前大量的同类诉讼案件,应认定为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并请求惩罚性赔偿金。
二、关于某农副产品加工厂是否应当退还货款并以全部货款为基数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
陈某友所销售的某农副产品加工厂生产的竹笋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GB271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责任。但案涉食品质量问题,系生产过程中导致的问题,陈某友作为销售者,进货时已经查验了生产者的资质和产品检验报告,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销售,故应由生产者某农副产品加工厂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曾某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如果支持全部购买金额十倍赔偿,有悖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应仅在曾某个人和家庭的生活消费需要的合理范围内支持其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主张。综合考虑鲜竹笋的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的生活消费习惯等因素,人民法院支持20斤鲜竹笋售价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请求。
裁判要旨
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并请求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不符。人民法院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关于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在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时,应当综合考量食品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2年修正)第148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第12条第2款、第18条
一审:重庆市南岸区院人民法院(2024)渝0108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2024年4月26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民终5663号事判决(202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