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将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线索进行隐瞒,不报不查,导致66个案件因无法立案查处,经查证,该66个案件中有45个案件系蒋某明知应当进行立案查处,但擅自压案不报不查,造成行政处罚罚没款损失最低处罚金额为450000余元。构成滥用职权罪。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23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大英县蓬莱镇威斯特×期×单元×号。因职务违法,于2019年6月26日被大英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于同年9月23日,被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陆军,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9]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钟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涉嫌贪污10.62111万元
蒋某在先后担任大英县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城西食品药品监管所(以下简称城西所)所长、城东食品药品监管所(以下简称城东所)所长期间,于2015年11月至2019年3月,通过向商户摊派收取工作经费、虚报费用、截留资金等方式获取资金共计22.0462万元设立“小金库”,“小金库”资金先后交由李某1、罗某、蒋某、胡某1、何某保管。蒋某陆续从李某1、罗某、胡某1、何某处支取“小金库”资金共计10.62111万元用于个人经商、日常开支等。
二、涉嫌挪用公款7.7175万元
蒋某在先后担任城西所所长、城东所所长职务期间,收取的行政处罚罚没款未按照要求及时上缴财政专户,而是自己或安排所内人员先行保管,再不定期集中上缴。
1.2015年7月3日,蒋某将自己保管的行政处罚罚没款中的0.5万元转入其个人股票账户用于炒股;7月4日将行政处罚罚没款中的1万元通过支付宝付款方式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12月18日,蒋某将股票卖出后于当日将该1.5万元上交财政专户。
2.2015年8月26日,蒋某将自己保管的行政处罚罚没款中的2.2375万元转入其个人股票账户用于炒股;2015年12月18日,蒋某将股票卖出后当日将该2.2375万元上交财政专户。
3.2016年2月25日和2月26日,蒋某分两笔将自己保管的行政处罚罚没款中的3.98万元转入其个人股票账户用于炒股;2016年3月22日,蒋某将股票卖出后于2016年3月25日将该3.98万元上交财政专户。
综上,蒋某利用保管行政处罚罚没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6.7175万元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性活动;挪用公款l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超过3个月未还。
三、涉嫌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45.668万元
2015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蒋某先后担任城西所所长、城东所所长职务,其主要职能职责是负责辖区内食品药品安全工作,巡查区域内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消费各环节的安全情况,协助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收集区域内涉及食品安全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相关信息,及时上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区域内的有关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违规案件和从业人员的培训和健康检查;负责收集上报区域内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群众意见,搜集区域内违反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法律法规信息,并及时向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等。
但蒋某在工作过程中,因向部分商户收取了费用用于设立“小金库”、他人说情、收取好处等原因,擅自将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线索进行隐瞒,不报不查。2019年8月lO日,大英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依法对蒋某办公室进行搜查的过程中,发现95个案件或线索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等材料。经该95个案件或者线索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的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后认定:该95个案件中有18个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给予责任整改、警告处罚;有11个案件由于证据不足和案件资料不齐或未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等原因无法进行认定;有57个案件的案发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7年8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至今已超过2年,而且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发现当事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再给予处罚;有9个案件的案发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3月12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已超过立案时间要求,按照相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查处。
上述共计66个案件因无法立案查处,共计造成至少60.268万元的行政处罚罚没款无法追收。经查证,该66个案件中有45个案件系蒋某明知应当进行立案查处,但擅自压案不报不查,造成行政处罚罚没款损失最低处罚金额为45.66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胡某1提供的城西片区所内收入账本、收支簿、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书证:蒋某任免文件、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李某1、胡某1、陈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设立“小金库”,将其中10.62111万元侵吞用于个人开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保管的公款6.7175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挪用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超过3个月未还;擅自决定对应当立案查处的案件不报不查,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被大英县监察委立案调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职权罪罪名和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蒋某犯三种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犯贪污罪金额10万余元,数额不大,且不是特定款项。犯挪用公款罪,在案发前将资金如数归还单位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且数额不大;犯滥用职权罪,辩护人认为城西、城东所收取工作经费、培训费的情况不是被告人蒋某擅自所为,是经所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收取费用主要用于了所里的开支,包括解决职工加班、办案补助等,其主观动机是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且为了工作开展,所收经费都做了帐;3.蒋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蒋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平时在单位表现好,多次被评为优秀工作者;被告人蒋某认罪认罚;无论是调查期间还是庭审中蒋某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大大节省司法成本的从轻情节;4.蒋某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线索,目前正在核实中;5.被告人蒋某家庭状况:其父母年事已高,且母亲身体不好,女儿患眼疾,辩护人请求从人性角度出发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蒋某贪污的犯罪事实
2015年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蒋某先后担任大英县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城西食品药品监管所(以下简称城西所)、城东食品药品监管所(以下简称城东所)所长,2015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向商户摊派收取工作经费、虚报费用、截留资金等方式获取资金共计220462元设立“小金库”,“小金库”资金先后由被告人蒋某及李某1、罗某、胡某1、何某保管。被告人蒋某陆续从李某1、罗某、胡某1、何某处支取“小金库”资金共计106211.1元用于个人经商、日常开支等。
(二)被告人蒋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蒋某担任城西所、城东所所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的行政处罚罚没款不按规定及时上缴财政专户,挪用67175元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性活动。
1.2015年7月3日,蒋某将自己保管的行政处罚罚没款中的5000元转入其个人股票账户用于炒股;7月4日将行政处罚罚没款中的10000元通过支付宝付款方式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12月18日,蒋某将股票卖出后于当日将该15000元上交财政专户。
2.2015年8月26日,蒋某将自己保管的行政处罚罚没款中的22375元转入其个人股票账户用于炒股;2015年12月18日,蒋某将股票卖出后当日将该22375元上交财政专户。
3.2016年2月25日、26日,蒋某分两笔将自己保管的行政处罚罚没款中的39800元转入其个人股票账户用于炒股;2016年3月22日,蒋某将股票卖出后于2016年3月25日将该39800元上交财政专户。
(三)被告人蒋某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2015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先后担任城西所、城东所所长职务,其主要职能职责是:负责巡查区域内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保健品(以下简称“四品一械”)生产、经营、消费各环节的安全情况、搜集“四品一械”安全相关信息、搜集区域内违反“四品一械”法律法规信息,收集“四品一械”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群众意见,并及时上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协助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区域内的有关“四品一械”违法违规案件和从业人员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2019年8月10日,大英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蒋某办公室进行搜查的过程中,发现95个案件或线索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等材料。经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后认定:该95个案件中有18个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给予责任整改、警告处罚;有11个案件由于证据不足和案件资料不齐或未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等原因无法进行认定;有57个案件的案发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7年8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至今已超过2年,而且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发现当事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再给予处罚;有9个案件的案发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3月12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已超过立案时间要求,按照相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大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查处。蒋某在工作过程中,因向部分商户收取了费用用于设立“小金库”、他人说情、收取好处等原因,擅自将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线索进行隐瞒,不报不查,导致66个案件因无法立案查处,经查证,该66个案件中有45个案件系蒋某明知应当进行立案查处,但擅自压案不报不查,造成行政处罚罚没款损失最低处罚金额为45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蒋某无异议的初步核实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调查组成员名单、起诉意见书、大英县监察委员会案件移送函、留置决定书及留置执行通知书、现金缴款单、大英县监察委员会关于蒋某一案补充侦查的说明;蒋某户籍证明;贪污罪证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大监(四)调证[2019]11号)调取证据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大监(四)调证[2019]21号)调取证据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大监(四)调证[2019]22号)调取证据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大监(四)调证[2019]24号)调取证据资料;《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及(大监(四)查询【2019】26号)及查询证据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大监(四)调证【2019】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大监(四)调证【2019】10号)调取证据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大监(四)调证【2019】23号);调取证据材料《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大监(四)查询【2019】34号)及查询证据资料;《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大监(四)查询【2019】39号)及查询证据资料;《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大监(四)查询【2019】40号)查询证据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大监(四)调证【2019】26号)调取证据材料;《搜查证》(大监搜【2019】1号)搜查笔录;《搜查证》(大监搜【2019】2号)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大监(四)扣押【2019】1号);《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大监(四)查询【2019】32号)查询证据资料;证人马某、王某1、张某1、李某2、陈某3、杨某1、胡某2、刘某1、唐某1、陈某4、胡某3、邹某、张某2、张某3、郑某、邓某、陈某5、向某的证言;委托鉴定书、大英县财政局关于蒋某案资金性质认定的复函(大财函【2019】65号);大英县财政局关于蒋某案财务核查情况的报告(大财【2019】11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挪用公款罪证据:蒋某挪用公款统计表;唐某4说明及提供县原食药监局部分管理制度;《调取证据通知书》、(大监(四)调证【2019】6号)调取证据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大监(四)调证【2019】20号)调取证据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大监(四)调证【2019】23号)调取证据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大监(四)调证【2019】25号)调取证据材料;《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大监(四)查询【2019】2号)及查询证据资料;《调查证据通知书》、(大监(四)调证【2019】18号)及查询证据资料;《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大监(四)查询【2019】36号)及查询证据资料;证人罗某、何某、陈某1、陈某2、胡某1、李某1、唐某2、李某3、唐某3、谢某、唐某4、唐某5、任某、黄某、聂某的证言;蒋某滥用职权罪证据:《扣押决定书》(大监(四)扣押【2019】1号);大英县监察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相关案件进行认定认定的函》(大监办函【2019】8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大监(四)调证【2019】12号)调取证据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大监(四)调证【2019】23号)调取证据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大监(四)调证【2019】12号)调取证据材料;大英县监察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相关案件进行认定认定的函》(大监办函【2019】8号)附件;大英县监察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相关案件进行认定认定的函》(大监办函【2019】8号)附件;大英县监察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相关案件进行认定认定的函》(大监办函【2019】8号)附件;大英县监察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相关案件进行认定认定的函》(大监办函【2019】8号)附件;大英县监察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相关案件进行认定认定的函》(大监办函【2019】8号)附件;证人尚某、李某4、吴某、旷某、陈某6、李某5、余某、陈某7、李某6、杨某2、曾某、徐某、殷某、唐某6、刘某2、唐某7、张某2、李某7、督某、刘某3、李某5、王某2、杨某3、张某3、李某2、唐某3、谢某、唐某4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设立“小金库”,将其中106211.1元侵吞用于个人开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保管的公款67175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性活动;擅自将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线索进行隐瞒,不报不查,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挪用公款10000元,归个人消费,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未达到数额较大,该次挪用金额不纳入犯罪金额计算。被告人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被大英县监察委立案调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蒋某犯三种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挪用公款罪,在案发前将资金如数归还单位;蒋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认罚,无论是调查期间还是庭审中真诚悔罪,大大节省司法成本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辩护的被告人蒋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补充侦查,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作出罪刑一致的判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违法所得106211.1元(已退缴106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萍
人民陪审员 代 利
人民陪审员 杨艳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