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裁判文书网】单君、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加猛。

再审申请人单君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河区政府)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2017)粤行终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单君在广州市网汇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汇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购物后,认为网汇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遂于2014年6月12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天河区物价局举报,要求对网汇公司按价格欺诈违法行为处理,并责令网汇公司按购买价3倍予以赔偿。2014年6月16日,天河区物价局收到单君的投诉举报后,于当月24日作出受理通知。经向网汇公司和相关人员调查询问,天河区物价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穗天价处(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网汇公司在销售“美国网件NetgearWNDA3100双频无线网卡600M无限Wifi台式机接收器”时,连续多天在销售界面标示“促销价136元,仅亏一天”;在销售“磊科NW360USB无线网卡300M海信长虹TCL无线电视机WIFI接收器”时,在销售界面标示“全网最低价39.9元包邮”,并在销售界面的商品宣传图片上标示“原价59元”实际上并未以59元的价格销售过上述商品。上述商品的违法所得无法统计。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网汇公司罚款5000元。2015年8月10日,天河区物价局作出穗天价举结告(2015)12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12号告知书),告知其举报处理情况。单君不服,以邮寄方式向天河区政府递交《申请行政复议书》,请求撤销12号告知书及5号处罚决定,并责令天河区物价局对单君反映网汇公司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2015年8月24日,天河区政府决定予以受理。2015年10月15日,天河区政府作出天河府行复(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5号复议决定),认为:一、天河区物价局受理举报后,进行调查取证,网汇公司承认有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且在销售过程中确有连续多天在销售界面上标示“销售价136元,仅亏一天”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违反价格法,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违法行为,并于2015年7月22日对网汇公司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8月1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单君。12号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单君作为投诉举报人,并非被处罚的对象,与天河区物价局对网汇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利害关系。据此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天河区物价局作出的12号告知书;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单君请求撤销5号处罚决定,并责令天河区物价局重新查处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0月19日,45号复议决定邮寄送达单君。2015年12月28日,天河区政府又向单君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告知书》,对决定书中的文字笔误补正:第十一页倒数第二至第三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单君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45号复议决定的第(二)项内容,责令天河区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374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天河区政府经审查认为单君与5号处罚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据此作出45号复议决定的第(二)项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单君的诉讼请求。单君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终58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单君认为处罚过轻,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但单君作为投诉举报人,5号处罚决定并非处理单君与涉案公司之间的纠纷,处罚结果对单君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因此,天河区政府驳回单君该项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单君主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举报,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单君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举报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单君提出复议申请的原因,是价格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民事赔偿投诉终止调解。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天河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认为,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单君以消费者身份进行投诉后,天河区物价局作出5号处罚决定,单君以处罚过轻为由,对5号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但是,由于单君在对5号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亦对12号告知书一并提起行政复议,而12号告知书就是对5号处罚决定的告知,并无其他实体处理内容。从45号复议决定在说理部分的表述可以看出,天河区政府在对12号告知书进行实体审查时,实质上对5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已经进行审查和判断,维持12号告知书的结果其实是对5号处罚决定的认可。在此情形下,单君对45号复议决定关于维持12号告知书的决定内容不提起行政诉讼,仅仅请求撤销第(二)项认定其对5号处罚决定不具有原告资格的内容,起诉事由没有实际意义。因确定原告资格的核心在于确认当事人对被诉行政行为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异议,请求确认原告资格就失去了法律上的价值。据此,一、二审判决驳回单君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应当指出的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12号告知书仅仅是对举报人单君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对单君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对单君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5号处罚决定。45号复议决定否定单君对5号处罚决定的复议申请人资格,又通过错误受理12号告知书对5号处罚决定进行实体审查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单君对45号复议决定的两项处理结果中,对其不利的维持12号告知书行为不予起诉,请求确认5号处罚决定的复议申请人资格没有实际意义,本案不予再审。

综上,单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单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宁晖

书记员陈清玲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2014年3月14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李万珍等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此复。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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